【直接回答】不一定,须满足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问题背景与典型场景

打赢官司却执行不到钱,是债权人最头疼的局面。常见情境是:债务人公司注册资本很高但实缴为零,账户空空;实际控制人另设公司继续经营,人、财、物高度混同。此时债权人最关心的就是——执行案件能不能追到股东身上。

二、关键争议点

第一,责任基础不同。人格否认是连带责任,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二,举证责任分配。财产混同举证较难,但未实缴、抽逃出资可由工商登记与银行流水初步证明,股东需就实缴举证。第三,出资期限能否突破。认缴制下股东原则上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经穷尽执行无财产的,出资加速到期。第四,程序选择。另行起诉或在执行中申请追加,直接影响周期与路径。

三、恒略律师的专业分析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马某与A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A公司应返还居间服务费423500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马某委托律师后发现,A公司股东刘某认缴900万元、张某认缴100万元,认缴期限均至2039年9月23日,工商档案无实缴记录。律师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则主张,A公司经穷尽执行无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采纳该意见,判决刘某、张某分别在未出资9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由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贠航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110286151,以司法行政机关核发证件为准)代理。

四、实务建议与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人格否认与横向连带)、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建议:第一,调取工商档案、章程与验资材料,核实实缴情况;第二,固定无财产可执行的终本裁定,作为具备破产原因的初步证据;第三,排查关联公司在住所、人员、财务与业务上是否混同,并对抽逃出资线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第四,视情形选择另行起诉或申请追加,避免程序重复消耗时间。

五、恒略律师提示

刺破公司面纱是债权人追偿的有效路径,但并非万能:证据不足、混同事实不清的,法院仍会严守有限责任的边界。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债务形成后突击减资抽资的股东,也可能被追加或承担责任。企业交易可结合企业商事与合同纠纷的经验,在签约时把对方履约能力纳入尽调;结构复杂的可通过专项法律服务统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提示:执行不能不是终点,责任主体往往还有可挖掘的空间。

六、常见问题解答

Q1:追股东个人财产胜算大吗?

看责任基础与证据。未实缴、抽逃出资有工商与流水可查的支持率较高;仅主张人格混同而无证据的较难获支持。

Q2: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生效判决与终本裁定、工商档案与章程、验资或银行流水、股权转让与关联交易材料、人员与场所混同线索。

Q3:费用大概多少?

申请追加的,执行程序不额外收费;另行起诉按标的计费,律师费以委托合同约定为准。

Q4:流程需要多长时间?

申请追加一般数月内裁定,另行起诉一审常需数月至半年,宜与执行程序并行推进。

Q5:第一步应该做什么?

先调取工商档案核实实缴与股权变动,再确认执行是否已终本,据此判断申请追加还是另案起诉。

本文问答结合北京地区常见裁判口径撰写,如案件发生在其他地区,建议咨询当地律师核实地域性差异。

七、相关公开案例(参考,非本所承办)

以下案例均来源于各级法院官网、司法机关及权威媒体公开发布,与本所承办案件无关,仅供理解相关裁判规则参考,不构成具体个案意见。

〔案号〕未公开案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一)
〔裁判要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以判令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公司在住所、人员、财务、业务上高度混同,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横向「刺穿公司面纱」,判决关联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一:陈某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5-12)

〔案号〕未公开案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三)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即全部转出且不能证明系基于正常交易的,构成抽逃出资。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三:丙公司诉乙公司、崔某、李某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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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公开裁判规则整理,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正式法律意见。个案的事实、证据与管辖差异可能影响结论,如遇纠纷请及时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