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当事人为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某甲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及宣传物料上使用与其作品近似的图形标识,侵害其著作权。当事人将作为生产商的某甲公司和其经销商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经销商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仅系经销商、与侵权行为欠缺实质联系,裁定不予受理。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党培律师代理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明确侵权纠纷中销售商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认定标准:管辖连接点被告适格的审查以形式关联性为限,达到可争辩程度即可。

一、案情回顾

知识产权权利人常会遇到一个现实难题:发现商品上用了和自己作品近似的标识,著作权侵权去哪里起诉?是不是只能追着生产商跑、到生产商所在地打官司?本案当事人就遭遇了这样的管辖困境。

当事人系某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某甲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及宣传物料上使用与其作品近似的图形标识,侵害其著作权。当事人将生产商某甲公司、经销商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经销商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仅系经销商,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生产商,销售商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与侵权行为欠缺实质联系,故裁定不予受理。收到裁定后,当事人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党培律师代理上诉,认为该裁定将管辖权审查与被告适格的实体审查相混淆,实质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证明被告侵权责任成立,偏离了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要求。

二、案件焦点

  • 销售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其销售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销售商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 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被告适格的审查标准应如何把握,能否以欠缺实质联系否定管辖连接点。
  • 将生产商与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是否有权选择销售商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

三、恒略律师的专业介入

双方诉辩情况: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某乙公司仅系经销商,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生产商,销售商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与侵权行为欠缺实质联系,故裁定不予受理。党培律师上诉指出,该认定将管辖权审查与被告适格实体审查相混淆,实质上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证明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党培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身即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其销售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第四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享有管辖权。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发行权的侵害,销售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将生产商与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的合法权利,销售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只要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销售商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一审法院以欠缺实质联系为由否定管辖连接点,实质是将实体审查前置,违反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阶段法院仅需审查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担责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立案阶段实质性审查。销售商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是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

四、办案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党培律师观点,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从以下层面阐明标准:其一,管辖连接点被告适格的审查以形式关联性为限,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关联、达到可争辩程度即可,无需对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担责等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其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立案审查阶段处理。

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第四条、第五条及立案登记制相关规定,明确立案阶段管辖权审查与实体审理的边界,肯定销售行为作为侵权管辖连接点的法律效力。

五、恒略律师提示

知识产权维权中,立案被裁定不予受理不要气馁。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在立案阶段仅作形式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属实体问题。权利人有权将生产商与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选择销售商所在地法院立案,显著降低维权成本并规避地方保护。

本案由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党培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911130220,以司法行政机关核发证件为准)代理。

六、著作权侵权管辖类案件常见问题 FAQ

  1. 问:发现商品用了与自己作品近似的标识,去哪里起诉?答: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销售侵权商品的经销商所在地法院亦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
  2. 问:只起诉销售商、不起诉生产商,法院会受理吗?答:销售侵权产品本身构成侵权,权利人可将生产商与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并选择销售商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3. 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怎么办?答:可依据立案登记制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主张立案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属实体审理范畴,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裁定、指令立案。
  4. 问:立案阶段法院能审查被告是否真的侵权吗?答:不能。立案审查限于原告适格、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管辖等形式要件,实体侵权认定应在审理中解决。
  5. 问:把经销商列为共同被告有什么好处?答:可在经销商所在地即销售地法院立案,不必只追生产商,降低跨区域维权成本,也能有效规避地方保护。